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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ppy9988 發表於 2010-2-20 21:44

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2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十五條 外資保險公司按照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範圍,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經營下列種類的保險業務: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外資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範圍內經營大型商業風險保險業務、統括保單保險業務。

  第十六條 同一外資保險公司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

  第十七條 外資保險公司可以依法經營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十八條 外資保險公司的具體業務範圍、業務地域範圍和服務對像範圍,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核定。外資保險公司只能在核定的範圍內從事保險業務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檢查外資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外資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有權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處理。

  外資保險公司應當接受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二十條 除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外,外資保險公司不得與其關聯企業從事下列交易活動:

  (一)再保險的分出或者分入業務;

  (二)資產買賣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與外資保險公司有下列關係之一的企業:

  (一)在股份、出資方面存在控制關係;

  (二)在股份、出資方面同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關聯的關係。

  第二十一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將該分公司及其總公司上一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並予公佈。

  第二十二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分公司應當自各該情形發生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情況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註冊地;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處罰;

  (六)發生重大虧損;

  (七)分立、合併、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停止該分公司開展新業務。

  第二十四條 外資保險公司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除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外,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的,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報送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的,應當提供中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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